反诉与禁止重复起诉关系的实质在于,新《人民诉讼法》司法解释强调一次性全面解决纠纷,必然导致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扩大适用。理由是:既然新民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涉案纠纷尽可能在一次审理中得到全面解决,那么就有必要以单独起诉的方式限制相关纠纷提交法院审理。扩大禁止重复起诉的适用范围,只是为此提供的配套制度之一,使当事人认识到如果相关纠纷在一次诉讼中得不到解决,就可能失去救济渠道,促使其尽可能穷尽诉讼中的所有上诉或抗辩,从而达到“一次性全面解决纠纷”的目的。
同时,规定禁止重复起诉的新民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也明确规定了诉前和诉后重复起诉的门槛。虽然第233条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将反诉与本诉讼合并,但这要建立在反诉提起的门槛上,是否提起反诉是被告的权利。因此,笔者强调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由当事人主导的程序,应当在当事人处分原则下追求“一次性全面解决纠纷”的立法目的。因此,现阶段最重要的是准确适用第233条,审查反诉是否成立。
诉讼形成后,法官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固定初步审判对象,尽量解决具体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变更原诉讼标的,这是诉讼的客观变更,也称为诉讼的广义变更和追加。它包括诉讼主体的变更和诉讼客体的变更。前者主要指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后者涉及诉讼程序中诉讼标的的变更和追加。从概念上讲,诉讼标的包括诉讼标的和请求权。只要其中一项发生变化,就属于诉讼的客观变更和追加。如果将请求权理解为诉讼标的下的特定请求权,那么诉讼变更的关键就在于诉讼标的。其主要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在保持原主张的基础上增加新的主张;另一种是提出原主张,用新主张代替。
如果你明白意思,你只是提到了附加请愿书,而没有改变请愿书。但如果原告放弃原诉请,提出与原诉请无关或涵盖原诉请的新诉请,第232条并不禁止,从而达到实质上变更诉请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在不限制追加权利要求范围的前提下,第232条应解释为:适用于追加权利要求和变更权利要求。
追加和变更诉讼范围的界定
新《人民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将追加诉讼的期限限制在法庭辩论终结,表明原则上允许追加和变更诉讼。
罗马法时期和1877年,为了防止被告的辩护难度增加,德国民事诉讼法原则上禁止在诉讼提出后变更诉讼。之后,随着“一次性解决纠纷”概念的兴起,人们认识到允许原告变更申请有助于相互关联的纠纷在一个程序中解决,进而发挥合审功能,防止矛盾裁判,避免重复审判。因此,各国立法逐渐放宽了对诉讼标的变更和追加的限制。
这个问题的答案也要追溯到对诉的追加变更性质的认识。诉讼的追加变更本质上是赋予原告权力,但也可以通过另一个诉讼进行新的诉讼。但如果新的诉讼符合新民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
一个诉讼程序可以通过诉讼的变更扩大纠纷解决的范围和结果的终局性。在这个层面上,诉讼经济的制度目的已经达到。但就被告而言,如果一个诉讼中审理的新的诉讼请求没有偏离原告通过诉讼确立的原诉讼标的,当然不会影响被告的辩护目标。如果诉讼标的发生了变化,但基本原因的事实关系并未发生变化,即诉讼变更前后的诉讼材料仍然相同,则仅属于辩护对象的微调而非意外变更,被告并未因诉讼变更带来更多的诉讼负担,不会导致诉讼的过度拖延, 而且还可以避免被告在同一事实上反复陷入纠纷,进而用一个程序解决多个纠纷,对被告更有利。
据此,以同一诉讼标的为下限,以事实关系为原告初诉事由为上限,限制诉讼追加变更的范围,应是现阶段的上策。
当然,诉讼的必要追加变更也会造成诉讼的延迟。但如果原告不作出诉的变更,依据新民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不能再次起诉,不如忍受诉讼的拖延,允许原告作出诉的变更,以便一次性全面解决纠纷。法官在适用这一制度时应把握好这个“度”,从具体案件的审理出发,从诉讼变更是为了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出发,允许诉讼追加变更是为了避免诉讼程序的重大拖延,防止被告人利益受到不必要的损害,掌握诉讼经济与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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